(2014)新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杨忠云与管学云合伙协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忠云,管学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杨忠云,男,1957年11月27日生。被执行人管学云(曾用名管学元),男,1953年5月10日生。关于申请执行人杨忠云与被执行人管学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管学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忠云出资款106713.54元,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管学云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管学云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忠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管学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的女儿管某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管学云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管学云于2002年与妻子离婚后到镇沅县做生意,2009年回戛洒与其女儿共同生活,2011年7月31日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杨忠云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新平县人民法院的(2014)新执字第5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文勇审判员 刀本权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保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