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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雅坤,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10年7月认识,后于同年农历1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李某甲给付了李某乙彩礼12600元,李某乙带了五门柜、蒸锅、锣锅、盆、枕头等嫁妆到李某甲家,因李某乙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李某乙即到李某甲家生活,并在同居期间于2011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自2012年农历4月7日李某乙回娘家后,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6月21日李某甲将李某乙诉至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要求解决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的抚养事宜,经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李某甲与李某乙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教育,由李某乙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李某甲虽然给付了李某乙彩礼12600元,双方至今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李某乙亦购置了嫁妆到李某甲家,之后便到李某甲家生活,与李某甲及其家人共同劳作,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一年半的时间,且生育了一子李某丙,后又经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双方的小孩李某丙归李某甲抚养教育,由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对李某甲主张李某乙返还彩礼126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甲要求李某乙返还物资支出17400元的诉请,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支出情况,且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故对李某甲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李某乙返还医疗费8000元的诉请,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存在及具体支出情况,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某甲承担(已交)。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某乙退还上诉人李某甲彩礼12600元、各种物资支出17400元、医疗费8000元,共计38000元;2、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遗漏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李某甲除了给付被上诉人李某乙彩礼12600元外,还支付了各种物资费用17400元、医疗费8000元,被上诉人带来了嫁妆2660元,上诉人将该款又还给了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李某乙不是以结婚为目的与李某甲同居,李某乙与李某甲同居并生育一子后,仍不与上诉人李某甲领取结婚证,生子后不予抚养,李某乙确有以婚行骗的动机。李某乙的行为给上诉人李某甲和子女均带来了严重伤害,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经征询李某甲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某甲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李某甲除了给付李某乙彩礼12600元外,还支付了各种物资费用17400元、医疗费8000元,李某乙带来了嫁妆2660元,李某甲将该款又还给了李某乙。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对上诉人李某甲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除一审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外,无新证据提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乙应否返还李某甲彩礼12600元?李某甲主张由李某乙退还其各种物资支出17400元、医疗费8000元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借婚姻骗取财物或者索取财物等行为。但本案中,李某甲与李某乙双方认识后已于2010年农历11月12日按民间习俗办理了婚礼,李某乙也带了嫁妆陪嫁,开始了较长时间的同居生活,在其后的同居生活中还生育一子。故结合本案实际,无法确认李某乙存在借婚姻骗取财物或者索取财物的行为。同时,双方于2012年农历4月7日分居时,因李某乙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李某甲提出双方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某乙确有以婚行骗目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要求李某乙退还彩礼126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主张的由李某乙退还其各种物资支出17400元、医疗费8000元的请求,庭审中李某甲确认物资系李某乙家办理订婚及结婚宴席使用,折合款项17400元,医疗费包含李某乙生育李某丙的住院费3900元及日常就医费用。本院认为对物资支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李某甲支出物资情况,亦无法确认物资的价值;医疗费属双方同居期间正当、正常支出,李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善从安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