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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刘志刚。被告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重庆南路275号409室。法定代表人谢冬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刚诉被告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肇事司机杨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2013年5月28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沪DSXX**机动车与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的某路公交车在淮海中路华亭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900元、停车费6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杨某某系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巴士公司代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停车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在承保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00元予以认可,停车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8时30分,在本市淮海中路华亭路口,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SXX**的公交车与原告驾驶的沪DS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估损为900元,并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900元。原告为处理本起事故,支付停车费60元。沪AS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估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巴士公司认可杨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对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沪AS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支持9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车费60元,系原告为处理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可予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刚900元;二、被告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刚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