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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竹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凤诉被告唐安为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李某某,女,5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57岁,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4月发生纠纷后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方查找仍无音讯。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无音讯。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2012)绵竹民初字第1478号裁定书,绵竹市新市镇两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和绵竹市新市镇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审查,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外出未在家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由于双方认识一个月即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差。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导致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对夫妻共同财产,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时云人民陪审员  饶 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