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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上列两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字(2014)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3年12月5日在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东区红绿灯路口附近抢夺被害人曾某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索尼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提议抢一部手机用。当日18时50分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东区红绿灯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曾某边走边玩手机,便从曾某背后冲上来,由张某甲将曾某的紫色索尼C6603手机一部抢走。得手后,两人往龙岗区布吉三联桥沙湾方向逃跑,逃至公交站台前被路过群众抓获。后民警赶到现场,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缴获涉案的手机。经鉴定,涉案的索尼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两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招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泽柱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