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南京科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仁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南京科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南京仁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南京科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差田村三门里组。法定代表人左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南京仁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新材料产业园双巷路118-64号。法定代表人张仁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科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尚涂装公司)与被告南京仁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仁顺金属表面处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尚涂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被告仁顺金属表面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尚涂装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区瓜埠镇红山表面处理中心电镀城64号的部分厂房出租给原告从事热浸镀锌生产。原告已在前期支付255000元租金,同时花费96500元特别定制一台行车,镀锌设备的安装花费22000元,水电安装花费18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无法取得原告方生产所亟需的环保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违反了租赁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2)退还租金255000元;(3)赔偿损失136500元;(4)承担违约金20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仁顺表面处理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当最迟于2012年4月1日前支付第一年的租金350000元,但是至今为止仅支付255000元,原告违约在先。2、关于排污许可证,已由南京新材料产业园统一安排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该污水处理厂的环评和排污许可客观上也在办理之中。3、关于环评许可,被告的环评许可需以南京新材料产业园的大环评为前提,且园区的大环评通过后,被告已积极按照园区要求正在办理环评手续。4、两证的办理需要园区的统一规划和引导,也有待于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原告可以和被告及园区其他企业一样一边生产一边办理相关环评手续。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其变更投资方向,应当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另反诉要求:(1)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今所欠的租金95000元,并自2012年4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350000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仁顺表面处理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区南京新材料产业园红山表面处理中心64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953平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895平米)。2012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科尚涂装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上述厂房内的430平米和办公房3间租赁给原告从事热浸镀锌生产和办公用房;租赁期为五年,从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年租金350000元,以按年先付后租方式支付;甲方(即被告)必须提供环保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确保生产的正常进行,否则承担给乙方(即原告)带来的所有损失,等等。原告分三次共支付了租金255000元。2012年3月25日,原告为该租赁厂房购买了一台价格96500元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同年5月26日,原告安装镀锌设备花费22000元;同年6月15日,原告安装水电花费18000元。另查明,被告系南京新材料产业园内企业。2013年2月27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通过了《关于南京新材料产业园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南京新材料产业园区内企业的环评手续由该园区委托南京正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办理。2013年3月18日,被告与该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同年8月,该公司为被告金属表面处理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2013年10月18日,被告该投资项目经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备案。截止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公示中,尚未获批准。南京新材料产业园区内企业的污水集中由该园区委托南京润埠污水处理公司统一处理,由园区企业分别与该污水处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2013年3月15日,被告与该污水处理公司签订协议,截止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污水处理公司环评手续仍在办理中,亦未能取得排污许可证。又查明,原告就本案诉争事实及理由曾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同年4月23日提出反诉,后原告因本院审判分工问题撤回该案诉讼,并重新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工业厂房买卖合同书、房屋租赁协议、收条、工业品买卖合同、镀锌设备安装协议、水电安装协议、收据、情况说明、苏环审(2013)40号文件、协议、技术服务合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租用被告的部分厂房用于热浸镀锌生产,被告依照租赁协议第十条之约定,必须提供环保营业执照(即环评许可)和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更不得进行生产或试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亦规定,禁止企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故被告主张原告在租赁期间可边生产边办证,违反了前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被告对被告办理“两证”即提供“两证”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办理该“两证”需要必要的合理期间,综合全案情形,本院酌定该办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九个月。被告在该期间届满后仍未提供“两证”的,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最早于2013年3月11日诉讼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最迟于2013年4月22日通知到达被告,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2013年4月22日予以解除。原告的损失包括:(1)购买电动单梁悬挂起重花费96500元;(2)安装镀锌设备花费22000元;(3)安装水电花费18000元,合计136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后,原告应在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支付租金。故原告应当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的租金计371095.9元,扣除已支付的255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16095.9元。被告要求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对于其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原告未付租金,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40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科尚涂装有限公司与南京仁顺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3年4月22日解除。二、南京仁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科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404.1元。三、驳回南京科尚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京仁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715元,由南京科尚涂装有限公司负担6715元、南京仁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南京仁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峥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