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范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1996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8日因本案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范某(别名范岩昌,绰号“大头”)伙同倪国铭、范世亮、范世青、叶清平、邓安义(均已判决),携带单手锯等作案工具,由倪国铭、范世亮各驾驶一辆货车,从福建省松溪县出发窜至龙泉市上垟镇丁源村张某乙、蔡某的“茶梨坪”山场,盗伐杉木43株,后将盗取的杉木运送到福建省松溪县郑墩一木材加工厂出售。经鉴定,被盗杉木立木蓄积12.1298立方米。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林木地径外业调查记录表、采伐林木蓄积与材积计算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森林案件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张某甲、林某的证言;同伙叶清平、范世亮、范世青、倪国铭、邓安义的交代;被害人张某乙、蔡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范某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范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福建省松溪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季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