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2006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11日。2013年12月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叶某甲来到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343号对面的小炒店里,趁店主正在吃饭,偷走被害人叶某乙3包硬壳中华香烟、1包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只三星牌黑色手机。涉案1包中华香烟、1包阳光利群香烟及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叶某甲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100元。2、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叶某甲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建民路33号甜蜜嫁日婚庆店内,趁店主在睡觉之机,偷走被害人袁某100元新台币。该100元新台币已返还给被害人。3、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叶某甲来到三门县珠岙镇高枧村余庆街162号蔬菜店里,趁店主在厨房洗碗之机,偷走被害人刘某160元人民币。该160元人民币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叶某乙、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叶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