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素珍、韩古朵、刘哲、刘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邓素珍,韩古朵,刘哲,刘瑶,张顺利,巩义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王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素珍,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古朵,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瑶,女,住址同上,系死者刘大亮之女。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双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利,男。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米河镇东竹园村。法定代表人:王宏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素珍、韩古朵、刘哲、刘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被上诉人邓素珍、韩古朵、刘哲、刘瑶的委托代理人赵双喜,被上诉人张顺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上诉人巩义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7日21时左右,被告张顺利驾驶豫AG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E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1KM+90OM处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刘大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55023)相刮撞,豫AG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E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刘大亮肢体接触后,第四、五、六轴右侧轮胎碾压刘太亮,造成刘大亮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顺利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接到交警队通知后张顺利于2013年3月30日驾驶豫AG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E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到新安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3年5月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利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大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照。”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豫AG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E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健,挂靠在被告巩义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二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50000元,为不计免赔。二、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邓素珍共生育6个子女;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健向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19800元,原告将该款领走。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受害人刘大亮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分担责任。因此,原告方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本案受害人刘大亮与被告王健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分配责任的依据。根据双方过错原因对损害程度所起的作用,确定由被告王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6817元。二、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408852.4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母亲:13732.96元/年×10年÷6=22888.26元;女儿:13732.96元/年×8年÷2=54931.84元;儿子13732.96元/年×8年÷2=54931.8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精神,酌定为700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62992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剩余的409921.34元根据上述归责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6944.93元。原告诉求超出上述项目及数额的部分,因不符合合法性、合理性、有据性的原则,不予支持。被告王健已支付的19800元,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邓素珍、韩古朵、刘哲、刘瑶506944.93元(含被告王健已支付的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8元,鉴定费70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合计11108元,由被告王健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1、刘大亮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存在根本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2、被上诉人张顺利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驶离事故现场,属于逃离事故现场,依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对肇事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的,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刘大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当予以纠正。4、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判决。5、王健赔偿原审被告的19800元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应当由被保险人向上诉人理赔。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2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邓素珍、韩古朵、刘哲、刘瑶答辩称:1、刘大亮虽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但行驶过程中并没有违章,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赔偿比例正确。2、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张顺利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单方认为张顺利属于逃逸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4、本次事故对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5、王健赔偿的19800元是其在交警队支付的停尸费,上诉人应当赔偿。6、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的手机、摩托车等其他损失共计32998元,请求二审支持上述损失。张顺利答辩称:1、事故发生当晚张顺利驾驶车辆属于正常行驶,没有违章行为,经交警部门鉴定,车辆与死者的刮撞部位是在主车和挂车之间的后工具箱底部,刮撞部位的特殊性及当晚该路段修路车辆多灰尘大后视效果差,造成张顺利根本没有察觉事故的发生而张顺利驾车驶离现场,张顺利并没有任何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交警部门也未认定被上诉人张顺利为肇事逃逸,故上诉人认为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张顺利系王健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巩义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司机存在逃逸的情节,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划分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张顺利在事故发生后是否逃离了事故现场,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应当免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顺利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但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驾驶车辆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张顺利在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庭审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张顺利并不存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主观故意,另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认为司机张顺利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具体数额为【(13732.96元/年×8年+13732.96元/年×2年÷6=114441.33元)×70%=80108.93元】。关于被上诉人王健垫付的19800元,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本案原审原告已得到该款项,故应当在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王健可以依据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上诉人索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素珍、韩古朵、刘哲、刘瑶474327.5元。二、驳回邓素珍、韩古朵、刘哲、刘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诉讼费59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秋萍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