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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于庆波挪用资金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庆波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庆波,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项目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浩,辽宁万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庆波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沈河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庆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庆波,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于庆波在2005年4月25日至2008年2月1日期间,利用其任沈阳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星宇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分公司)霍煤集团公司自备电厂机组工程项目经理的职务之便,采用从工程款项中借款的手段,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146344.59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于庆波到案情况。2.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任命书证实星宇公司成立及任命被告人于庆波为霍林河项目部经理的事实。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证实霍林河项目是由星宇分公司自行承揽的工程。4.借款明细证实被告人于庆波自2005年4月25日至2008年2月1日尚未还款1146344元。5.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星宇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在承包霍林河项目期间,于庆波任项目经理采用自己批借款不还、打白条报销、收入不入账等手段将公司钱款挪用。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于庆波没有借款关系。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星宇分公司的会计,于庆波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全权负责项目管理包括财务。8.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于庆波在大连购买住房的事实。9.书证证明材料,证实康某某、邹某在霍林河项目施工过程中未收取被告人于庆波送的任何财物。10.虞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没有同意于庆波挪用公司钱款用于购买住房,其没有让于庆波给相关人员汇款。11.关于胡某甲和胡某乙工资情况的说明,证实公司在2010年9月1日将拖欠工资支付完毕。12.审计报告证实,经审计被告人于庆波从星宇分公司借走账款中还剩余146344.59元未归还。13.被告人于庆波供述,其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担任霍林河项目部负责人,其从工程款中借过100余万元,其中50余万元被自己用了,25万元是虞某让其汇给康某某、邹某、刘某某、王某某四人,4万余元给工人胡某甲、胡某乙等工人开工资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庆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于庆波在担任霍林河项目的负责人期间,其利用主管该项目的权利之便,采用借款不还的方式将公司资金挪作他用,并且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于庆波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于庆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于庆波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其挪用资金的事实不清,有部分款项应从1146344.59元中扣除,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一审判决上诉人于庆波犯挪用资金罪存在异议。于庆波是项目经理,并不是财务负责人,对分公司财务人员无领导管理的权限,也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前提。并且于庆波每次请款均向财务部门出具借条,如果财务有权放款,那便不符合挪用,现两名财务人员均无法找到,一审未查清本案事实。2.对挪用的金额存在异议,一审对金额部分未查清。3.上诉人向康某某、邹某、刘某某、王某某汇款的凭证未调取。4.对一审采信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于某某的证言因存在利害关系未采信,对康某某、邹某的证言却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于庆波挪用资金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亦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庆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上诉人于庆波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于庆波担任星宇分公司霍林河项目部项目经理,具有主管该项目部资金的便利条件,其擅自动用该项目资金用于个人购买房产等使用,原审依据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于庆波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应从挪用数额中扣除部分款项的证据,以支持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审依据上诉人于庆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祥来审 判 员  白 丹代理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思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