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商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余增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增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102号原告余增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翟雪琴,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张法奎,男,汉族。原告余增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增良的委托代理人翟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增良诉称:余增良为属其所有的苏B807**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3.88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2013年3月16日,余增良驾驶保险车辆,与钱如亮驾驶的停放在坊育路道路东侧的苏B108**号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区交警队)认定余增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如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73000元。余增良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要求钱如亮、无锡江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新区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831号调解书),确认余增良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3000元、施救费3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增良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江南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1390元。事故发生后,余增良支付施救费300元、修理费73000元。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损险保险金49700元、施救费2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余增良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余增良未报警并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不负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余增良为属其所有的苏B807**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3.88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六)款(加深加粗):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3月16日22时10分,余增良驾驶保险车辆沿坊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设有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禁令标志的坊育路LD005路灯杆路段时,车头部位与钱如亮驾驶的停放在坊育路道路东侧车道内的苏B10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余增良未报警弃车并离开事故现场,于次日13时30分至新区交警队投案。新区交警队认定余增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如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73000元。余增良诉至无锡新区法院,要求钱如亮、江南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新区法院作出18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余增良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3000元、施救费3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增良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江南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1390元。事故发生后,余增良支付施救费300元、修理费73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1831号调解书、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余增良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有“余增良”签名的投保单1份。经质证,余增良对投保单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投保单上“余增良”名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单上“余增良”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质证,余增良、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余增良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余增良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余增良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对保险公司要求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对余增良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鉴定,投保单上余增良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余增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余增良车损险保险金49700元、施救费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7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余增良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余增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