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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5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陕西天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晶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王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011号原告:陕西天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树斌,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叶璐,女,汉族,1990年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晶,女,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天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晶劳动争议一案,王晶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262号裁决,陕西天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树斌、被告王晶的委托代理人郭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天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长期不配合原告工作;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签。原告为被告提供内勤、生产、招商等多个岗位,原告无法胜任本职工作,自行离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个人信息,导致无法缴纳,并向原告索要金钱,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综上,原告不服雁劳仲案字(2013)262号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向被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8200元,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晶辩称,原告应承担被告无法胜任工作的举证责任,原告的起诉状中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及未缴社保的理由与劳动仲裁中答辩不符。2012年4月13日被告入职被原告处从事办公室文职及产品跟进工作,2012年12月14日原告无故将被告辞退。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也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被告要求:1、原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00元,加付50%的经济补偿金10400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元,加付50%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3、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1300元,加付25%经济补偿金325元,另加付未支付经济补偿50%的补偿163元;4、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入职原告陕西天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每月工资2600元。被告在职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被告辞退。另查明,原告未发放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证明、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雁劳仲案字(2013)26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入职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应为18200元(2600元×7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未能出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且原告未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入职,2012年12月14日离职,其月工资为2600元,故原告应以两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中,原告认可未向被告发放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十个工作日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1195.4元(2600元÷21.75天×10天)。同时,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98.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被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加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的经济补偿金10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50%经济补偿金2600元、2012年12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25元的50%补偿163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天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晶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200元。二、原陕西天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元。三、原告陕西天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晶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1195.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陕西天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晶的其余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天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代理审判员  余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