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商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林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林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03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22号。负责人潘军。委托代理人姚培新。被告林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简称农行启东支行)与林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启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启东支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但被告用卡后,未能按合约及时还款,故请求1、被告归还本金3980元、利息345.87元、滞纳金221.43元、其他费用20元,合计4567.30元(暂算至2014年2月7日)。2、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林楠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林楠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书,签阅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领卡后,从2013年10月4日起进行消费、取现,至2014年2月7日,透支本金3980元、利率345.87元、滞纳金221.43元、其它费用20元。由于被告林楠未能按约偿还款项,故原告农行启东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农行启东支行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消费取现历史记录、信用卡帐户详细信息及账户催收资料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启东支行与被告林楠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领卡消费、取现,且结欠透支款项,由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消费取现历史记录、信用卡帐户详细信息及账户催收资料信息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林楠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楠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借款本金3980.00元、利息345.87元、滞纳金221.43元、其他费用20元,合计人民币4567.30元。二、被告林楠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上述借款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付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