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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慧存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200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山东堡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史某某贩卖约0.5克冰毒。2、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四环桥附近,以人民币300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约0.3克冰毒。被告人汪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于某某、汪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翠萍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