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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邢序敏与被告金益民、华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序敏,金益民,华转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邢序敏,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金益民,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华转荣,女,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邢序敏与被告金益民、华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雪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益民、华转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序敏诉称:被告以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整,并写下借据,该借据已到期,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益民、华转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邢序敏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及第一被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邢序敏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邢序敏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金益民、华转荣称急需资金周转向邢序敏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7000元,本息合计32000元,金益民、华转荣当场向邢序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邢序敏同志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时间为壹年(12个月)”,借条内容由金益民书写,金益民在借条右下方作为借款人签名、按手印,并替华转荣书写了签名,由华转荣在其姓名上面按立手印。借款到期后金益民、华转荣未能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金益民、华转荣向邢序敏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权利义务人均有明确约定,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邢序敏当庭陈述借款本金为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7000元,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约定明显过高,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当从2013年2月10日起算至2014年2月9日止,经核算,借款利息为6400元(25000元*6.4%*4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益民、华转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邢序敏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6400元,合计3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已减半收取),由金益民、华转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珍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