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周某甲(又名周某乙)。被告凌某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运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被告凌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男孩。婚后,因被告拒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等原因,双方之间常发生矛盾,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冬原告想在家搞养殖业及2014年原告在家修建房屋,被告均拒绝拿钱出来,原告只能不了了之,房屋修建也不能圆满完成。综上,被告的上述不履行家庭义务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凌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7月相识恋爱,次年1月30日在祁东县黄土铺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23日生长子周某丙,2011年4月20日生次子周某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生育二胎等问题,夫妻之间偶有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并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使得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年幼的小孩,夫妻之间相互理解、互相扶持,原、被告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请求与被告凌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运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为附本判决所引用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