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符景余与华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景余,福州华辰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符景余,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希,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州华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魏传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珠,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瑾瑜,公司职员。原告符景余与被告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华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景余的委托代理人陈希、林威,被告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812599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君临晋安商业中心”2#楼110单元房屋;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室内分隔、装饰、设备标准、节能措施及指标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节能设施差价。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仅开具了首付款发票,剩余购房款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且逾期至2011年5月24日方才交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此外,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室内分隔、装饰、设备标准、节能措施及指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未安装“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应当赔偿双倍的差价。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立即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赔偿原告双倍的装饰、设备、节能设施差价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辰公司辩称:依据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负有为原告开具发票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由于多种原因现房屋初始登记手续尚未办妥,但被告一直在竭尽全力办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的商品房设施设备未达到标准,且在收房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房屋验收合格;此外,原告接收房屋已超过两年,现再提出房屋设施设备未达标准的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赔偿设备设施差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款812599元购买了被告华辰公司开发的位于晋安区鼓山镇福新东路7号“君临晋安商业中心”某单元房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交房,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仅开具了首付款发票,剩余购房款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因逾期交房于2011年5月24日才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亦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包括剩余购房款发票)交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室内分隔、装饰、设备标准、节能措施及指标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节能设施差价。附件三“建筑节能措施、指标和室内分隔、装饰装修、设备标准”的第16项“其他”中约定了“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电子巡更系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销售不动产发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票据、君临晋安商业中心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至今未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价款均未最终明确,客观上不具备开具购房款发票的条件,但被告仍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使讼争房屋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各项条件,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为原告出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材料(包括购房款发票),确保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合同虽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室内分隔、装饰、设备标准、节能措施及指标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节能设施差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商品房的室内分隔、装饰、设备及节能设施不符合约定标准之差价,故原告赔偿2000元差价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且讼争商品房已交付使用超过两年,原告逾两年方才提出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将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义务,使原告符景余购买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7号君临晋安商业中心某单元房屋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并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符景余出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材料(包括剩余购房款发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符景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慧琴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