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李然,男,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原告姚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底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一直保持恋爱关系,2013年8月5日,在围场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在我与被告已经分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我自己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分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作书面答辩如下: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因生活琐事争吵,我多番请求,原告拒绝回福建省与我共同工作、生活。我与原告没有生育子女,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为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潘某某自由恋爱,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2014年1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亦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依法应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国 辉审 判 员 王 志 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