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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灯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少明诉魏庆杰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明,魏庆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灯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刘少明,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被告:魏庆杰,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少明诉被告魏庆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灯塔市双杰机动车综合性能有限公司和灯塔市双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后因其他原因终止合伙经营,并签订了一份终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的企业由被告接收,被告退还给原告出资款人民币45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5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刘少明诉被告魏庆杰合伙纠纷案,其提供被告魏庆杰的户籍信息及居住地址均不详。故本案中被告不明确,原告刘少明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少明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刘少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800.00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光华审 判 员  郎晓东代理审判员  殷晓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贺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