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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瑄,山丹县霍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瑄、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7月领取了结婚证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流逝,渐渐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投,加之被告对家庭不太负责任,不做家务,也不照顾孩子,生活中积聚的诸多矛盾双方又无法解决,再加之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双方在家中时常产生矛盾,被告总是埋怨原告,甚至现在发展到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也极为冷淡,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劝说,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双方的隔膜越来越深,被告不考虑原告的感受,更不懂得珍惜夫妻感情,不积极经营家庭生活,致使原、被告薄弱的感情基础彻底崩溃,原告唯一的希望,在被告的冷漠中消失殆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的两个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要求被告合理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2012年被告生育第二个孩子后,原告就经常不回家,而被告仍是在家中操持家务,抚养孩子,所以不存在被告不做家务,不照顾孩子的事实。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2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1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2012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月5日,被告与婆婆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上��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结婚长达13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之间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该矛盾均能解决。被告与其婆婆也有过矛盾,但该矛盾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积极消除不利夫妻感情的因素,积极主动加强思想沟通,消除矛盾,慎重正视婚姻家庭,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以爱己之心爱人,以责人之心责己,用欣赏的目光看待对方,以挑剔的态度对待自己,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双方竭力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也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春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