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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妍、吴雪明、张晓华、张雪楠、张凯、马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孙妍,吴雪明,张晓华,张雪楠,张凯,马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雪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华。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辉。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雪楠。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妍、吴雪明、张晓华、张雪楠、张凯、马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民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12日10时10分许,原告亲属吴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迎宾路肉联厂路口以西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张凯驾驶并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冀HN71**号(主车)、冀HN4**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吴某某未按所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摩托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张凯驾驶机动车辆在距离路口50米以内的禁停路段停车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被告张凯驾驶的冀HN71**号(主车)、冀HN4**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为张雪楠所有,其中冀HN4**号(挂车)原为马辉所有,由张雪楠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张雪楠已实际取得所有权。该冀HN71**号(主车)、冀HN4**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进行检验,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补验,根据被告当庭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证实其主、挂车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3月。冀HN71**号(主车)在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冀HN4**号(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争议,并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因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原告孙妍丈夫,吴雪明、张晓华之子)死亡,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审查认定原告主要损失有:1、丧葬费19,771.00元。依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00元,以6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410,860.00元。原告提供围场镇伊逊社区居民委员会、围场镇迎宾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房主毕某某证明,证实吴某某与原告孙妍自2011年月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租赁毕某某房屋居住(租期届满前7日迁出)。同时有吴某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吴某某与原告孙妍自2012年8月13日签订合同租赁张某吉星佳苑2号楼1单元XXX室居住的事实。另有迎宾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围场镇某某理发店业主于某某、店员陶某某、张某的证明及吴某某美发师四级职业技能资格证书,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吴某某长期居住在围场镇,并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故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20,543.00元,以20年计算。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4,000.00元。按5人4天,共20人次,每人次200.00元计算。4、车辆损失2,000.00元。原告提供围场镇张俭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摩托车损失清单1份,证实其摩托车损坏支付维修费用2,892.00元,被告认为其车辆损失过高,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其损失范围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的事实存在,但其损失数额未经鉴定及认证程序,故应在赔偿数额上适当减少,认定该项损失为2,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因本案中被告主观过错较小,原告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人民币436,631.00元。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向交警部门预付丧葬费20,000.00元,原告支取20,000.00元。诉讼期间被告张雪楠向法院交保证金2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吴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未按所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摩托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凯驾驶机动车辆在距离路口50米以内的禁停路段停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为张雪楠所有,其中冀HN4**号(挂车)原所有人为马辉,由张雪楠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张雪楠已实际取得所有权,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马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凯在驾驶车辆中违章停车,不属在受雇佣期间重大过错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被告张凯不承担责任。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虽未及时检验车辆,但事后经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检验,以合格车辆通过年度检验,并追认车辆检验有效期连续至2014年3月,证明原告车辆不存在安全技术隐患,且本次事故的形成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发生事故与车辆技术状况无关,因此被告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以其保险条款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拒绝承担商业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妍、吴雪明、张晓华各项损失人民币112,000.00元(含丧葬费19,771.00元、死亡赔偿金90,229.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妍、吴雪明、张晓华各项损失人民币97,389.30元(总数中含死亡赔偿金320,631.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00元,总计324,631.00元的30%,即97,389.30元)。三、被告张雪楠在事故处理期间预付的费用20,000.00元减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后余额由原告予以返还;其向法院交纳的保证金在保险公司履行后予以退还。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案件受理费5,548.00元,减半收取2,774.00元,财产保全费1,87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4,74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机动车未按规定审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中,冀HN71**号、冀HN4**号挂号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审验,依据上述条款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孙妍、吴雪明、张晓华答辩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其设定的免责条款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出的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理解出现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所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假如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该97,389.30元损失也应由张雪楠赔偿。被上诉人张雪楠、张凯、马辉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所有的肇事车辆,没有营运,家住在附近,因在距离路口50米以内的禁停路段停车,而承担次要责任,与是否按期检验车辆无关。2、答辩人的车辆到期前去交警年检,交警说邢台有违章当地交警处理不了不予年检。答辩人去邢台,邢台交警又没查到违章,在这段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后答辩人回来去找交警部门就没有违章了,经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检验,已通过年检,有效期连续至2014年3月,说明并非不合格车辆,所以答辩人所有的车辆不具备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3、答辩人投保险时上诉人根本没给答辩人保险合同,更没有告知答辩人免责条款,答辩人根本也不知免责条款的情形,也未尽充分说明的义务,交保险时说交完钱就行了,故上诉人应给答辩人报保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了张雪楠作出了特别提示及说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张雪楠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被上诉人张雪楠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亦未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张雪楠作出特别提示或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述理由中所称的免责条款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