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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刘军与王耀辉、柳江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柳江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耀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江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丘世华,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耀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原告刘军诉被告王耀辉、柳江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宏、被告王耀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原告是广西晟天运物流有限公司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从事运输行业十余年。2013年8月13日19时35分,原告与刘之辉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正常行驶至国道323线816KM+430M处,与被告鑫源公司司机王耀辉违章驾驶的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刘之辉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0813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耀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之辉、刘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乐县人民医院、桂林181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443.09元,经查,被告鑫源公司为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43.09元、误工费4957.72元、护理费7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16432.19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耀辉、鑫源公司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桂B×××××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投保,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会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缺乏合理依据,其中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是间接费用,不应由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负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一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耀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王耀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鑫源公司未作答辩。综合全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8月13日19时55分,被告王耀辉驾驶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平乐县源头镇往同安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816KM+430M处时车辆失控横滑,与从同安镇往源头镇方向行驶由刘之辉驾驶并搭乘原告刘军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之辉、刘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认为:王耀辉驾驶的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具有安全隐患,雨天车辆失控横滑后未实行右侧通行占道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刘之辉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具有安全隐患并且在自己车道正常行驶,与此事故无直接原因;刘军乘客无交通违法行为,该大队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813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耀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之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刘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刘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平乐县同安镇卫生院、平乐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4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眉弓部软组织挫裂伤;2、颜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3、颈2椎体棘突骨折;4、骨质疏松症;5、鼻骨骨折。经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颈部制动休息2-4周;2、不适随诊。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443.09元。被告王耀辉以挂靠被告鑫源公司的形式驾驶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道路交通运输,鑫源公司为桂B×××××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另查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垫付了事故的另一伤者刘之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上事实,有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813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平乐县人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耀辉驾驶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刘之辉驾驶并搭乘原告刘军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之辉、刘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认定王耀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之辉不负此事故责任、刘军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耀辉驾驶的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负担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耀辉和桂B×××××号车被挂靠人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刘军主张医疗费7443.09元,有有效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耀辉、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乙类自费药,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31.38元、营养费260元,无医嘱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依据本案事实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称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十多年,且是广西晟天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4957.72元,被告王耀辉、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是否为广西晟天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有责任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系广西农业人口,本院参照医嘱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2362.82元(20534元÷365天×42天)。综上所述,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已垫付了伤者刘之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刘军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7963.09元,已超出了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依法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562.8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负担。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王耀辉、鑫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562.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7963.09元;三、驳回原告刘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财产保全费297元,合计人民币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负担325元、由原告刘军负担18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本院源头人民法庭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双军审 判 员  龚秀甫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