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任启山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2013年9月30日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唤平出庭支持公诉,李改平担任记录,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任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合伙在城庄镇郝家湾村沙坡底开办一处石料厂,负责石料生产、加工的工队长姓张(人称小张,40岁左右,不知名,地址不详)。2011年春,石料厂因批用炸药紧张,负责石料生产、加工的姓张工队长要求老板任某某搞一些私制炸药,并授意制造炸药的方法。任某某为了不影响生产,让本村村民武某某在临县生产资料公司购买三吨硝酸铵复合肥,并让村民王某某找来冯某某、康某某、王某1、杨某某、曹某某、王某2分两次在本村井沟壕旁边的空地上,利用晚上人静的时候,用复合肥、米糠原料,采取搅拌、燃烧、粉碎等方式制成土制炸药半成品三十五袋,每袋40公斤,约1400公斤,然后让王某某用三轮车送到沙坡底石料厂20袋,交给湖北工队的人使用(说不清具体人)。因试验爆破不成功,任某某将剩余的未能成功引爆的炸药让人拌进谷糠、猪油、锯木渣后拉到自己承包的高家梁(地名)林地,用于毒害瞎獾(地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违反了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购买的硝酸铵复合肥质量有问题,制造的炸药不能成功引爆,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本院也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虽已制造爆炸物,但在自己开采的石料厂试验时,未能引爆,后将剩余的爆炸物添加其他物品投放到自己承包的地里,用于毒害瞎獾,至此,该爆炸物也未流入社会,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被告人也自愿认罪,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确系因生产所需,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也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辛乃平审判员 樊连照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