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蔡增伙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增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1553号罪犯蔡增伙,男,1968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融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增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责令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6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2年1月4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1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4年3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增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2013年均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蔡增伙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2500元。其中在前二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蔡增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蔡增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蔡增伙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增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