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容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2014)容刑初字第63号被告人沙家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家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容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家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玉林市。201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家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沙家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家源及其辩护人姚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沙家源驾驶桂K-BXX**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2.51吨瓷砖并搭乘被害人周某甲沿县道松山至罗秀线由容州镇往石头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松山至罗秀线13KM+900M处(即容县石头镇石头岭下坡弯道路段)时,由于沙家源在下坡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向道路左边的容县石头显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撞开该公司关闭着的铁门,造成乘员周某甲从车上跌落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周某甲是因胸腹部闭合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心脏、肝脏破裂)而致死亡。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沙家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家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家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沙家源定罪处罚。被告人沙家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沙家源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沙家源从轻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沙家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梁某甲、周某乙、梁某乙、杨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沙家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沙家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沙家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共30825元。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汽车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周某丙及梁某乙的陈述、沙家源的供述、收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家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沙家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沙家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沙家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且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沙家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家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