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淅刑初字第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贾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淅刑初字第093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酒后驾驶豫RQB0**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灌河路淅川大桥头路段时被淅川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对贾某甲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余爱红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2.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乙、贾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查获经过、血液提取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璞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