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渠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孙自福与张小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福,张小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孙自福,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张小会,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孙自福诉被告张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福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会经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自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2日被告以子女读书考学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6月底归还,若到时未归还,还35000元。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按时还借款,并到重庆务工。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要无果,并多次到重庆当面催要,但到了重庆后被告电话就无法联系,找不到被告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因催收借款产生的费用3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孙自福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3、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条(落款时间2010年7月15日)复印件各1份,用以佐证被告从2010年7月15日起先后向原告共借款3万元。被告张小会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孙自福进行了充分陈述和举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原告孙自福提供的1号证据,身份证及户口登记信息均与原件相符,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原告孙自福提供的2、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小会自2010年7月15日起先后向原告孙自福借款三笔,共计30000元,并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借条,约定当年6月底还清,期满后,被告张小会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孙自福与被告张小会于2011年6月22日对借款本金进行了汇总,原告孙自福并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双方通过实施法律行为使原、被告间成立了新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孙自福要求被告张小会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原、被告约定的“到期不归还时还三万五千元”中超出本金的五千元既不属于本金也不属于利息,故原告孙自福对该五千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孙自福要求被告张小会承担因催收借款产生的费用,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未提供,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自福借款30000元;二、驳回孙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小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孙自福负担150元,被告张小会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来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涂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