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谢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谢某。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被告外侄。原告谢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韦某及其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按地方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97年X月收养一女孩韦某某。因被告韦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已无法忍受,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养女韦某某由被告韦某抚养;共同财产坐落于镇宁自治县本寨乡岩下村打铁关组房屋四间(一层)平均分割。被告韦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婚后无子女,于1997年收养女儿韦某某。被答辩人诉称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其实不然,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最多就吵几句嘴,更没有打她,被答辩人提出离婚是受其家人谢小小、谢小宝挑拨,为此特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以维护家庭团结和睦。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于1986年7月按地方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97年领养女儿韦某某(1997年X月X日生)。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镇宁自治县XX乡岩下村打铁关组房屋四间(一层),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4月12日(农历三月初三)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寨派出所出具户籍登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于1986年7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原告坚持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所领养的女儿韦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且尚在上学,由被告抚养为宜;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平均分割,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权利,原告应分割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归被告管理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诉请与被告韦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女儿韦某某由被告韦某抚养。三、共同财产位于镇宁自治县XX乡岩下村打铁关组房屋四间(一层)归被告韦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康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世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