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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宋建妹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崇行初字第4号原告宋建妹,女,1958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告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堡镇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宋卫东。委托代理人陈华。委托代理人吴诚。原告宋建妹不服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堡镇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建妹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建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建妹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审 判 长  沈丽平代理审判员  李改华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