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金润耐磨材料厂与宽城满族自治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金润耐磨材料厂,宽城满族自治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金润耐磨材料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谷孝芳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男,唐山市丰润区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卢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秀林,男,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金润耐磨材料厂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金润耐磨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所需的钢球。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对账函1份,尚欠原告货款59165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91650元,承担违约金170000元,合计7616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所欠货款是事实,我方对所欠货款数额没有争议,但是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所以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钢球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所需的钢球。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往来账目进行核对,被���共欠原告钢球货款591650元,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对账函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7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金润耐磨材料厂所欠货款5916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1417元及诉讼保全费4419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先权审 判 员 宋敬宏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欣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