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四川隆信科技有限公司诉王雪明、刘利建、杨义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隆信科技有限公司,王雪明,刘利建,杨义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资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隆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53号2-2-8。法定代表人胡燕玲。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明,女,1961年3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建,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英,女,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四川隆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雪明、刘利建、杨义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隆信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钦、被上诉人王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利建、杨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99年王雪明家人向资阳市侨建工程公司集资,此后因资阳市侨建工程有限公司无资金偿还,公司将该房屋给被告王雪明居住,王雪明又将该房出租给刘利建和杨义英使用。本案诉争房屋于1999年被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给四川新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四川新信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委托四川远景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四川隆信科技有限公司竞买中标,并于2012年4月1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后四川隆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雪明、刘利建、杨义英停止侵占讼争房屋,给付2010年6月17日至今每月600元的租赁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判认为,四川隆信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98号1栋1层2号住房(资阳字第2012041600685号)和营业用房(资阳字第20120416004**号)系人民法院拍卖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拍卖、变买被执行人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第五十九条:“被执行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本规定第57条、58条的规定”。原告四川隆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并请求被告搬离该房屋,该请求属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清场和交付房屋之工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川隆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四川隆信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0年6月拍卖该讼争房屋的人民法院委托四川远景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时至2012年6月已超过两年清场执行期限。其次,适用法律应适用《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雪明答辩称,拍卖不清场是错误的,拍卖公告未送达被上诉方,此案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刘利建、杨义英未提出答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隆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其2010年6月17日与四川远景拍卖有限公司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其中第二项内容为:本场拍卖会相应的《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98号涉案房屋拍卖规则》自然成为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此,被上诉人王雪明称其不合法,不是新证据。对于四川隆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成交确认书》,在起诉前该公司即执有该证据材料,但其在一审中未提交,该份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的财产应由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移交与买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应由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占有该讼争房屋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拍卖该房屋之前,且持续至今,现该房屋系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与四川隆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应由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移交与四川隆信科技有限公司。综上,上诉人四川隆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力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