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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马秀花与马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花,马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马秀花,女,1949年5月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海兵,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马秀花与被告马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花、被告马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了3个月的还款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以来,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借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马海兵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海兵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海兵辩称,该欠款属实,但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海兵于2011年累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秀花30000整(三万元整).马海兵.2011年7月16日”。双方口头约定了三个月的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借款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马海兵向原告马秀花借款3万元,并出具书面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秀花偿还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海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