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海峰与成都鼎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峰,成都鼎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保字第150号原告叶海峰(系成都高新区新相果蔬菜配送店业主),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鼎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益街北巷2号附1号2层、附2号3层。法定代表人穆邦永。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海峰诉被告成都鼎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海峰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成都鼎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60000元的范围内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以叶海峰所有的车牌号为川**号的小型轿车、杨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及杨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号的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叶海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成都鼎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价值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二、将成都鼎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4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三、将叶海峰所有的车牌号为川**号的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四、将杨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五、将杨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号的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毅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