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民初字第19号原告:方某甲。法定代理人:钱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委托代理人:项长松。被告:方某乙。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进、项长松,被告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父母于199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5日生育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因,父母于2007年3月12日离婚。按离婚协议,原告随被告一起生活,母亲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等有发票的费用凭发票双方各负一半。但实际上父母离婚以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原告从小爱画画和练书法,并希望往这一方向发展,考美院。从2008年至今原告仅教育、补习、兴趣培训费已达80000多元,再加上日常生活开支,花费巨大,这些费用一直由母亲承担。母亲为此放弃在城市的工作自愿下乡到威坪镇工作,以增加自己的收入。被告在离婚后的六、七年中,只给过原告三次费用,一是小学六年级时原告学画画需要钱,被告给了850元,二是2013年暑假期间给过原告一只手机和200块零用钱,三是帮原告交了2013年暑期素描费用1680元。被告对原告提过离婚协议上的100000元钱,母亲后来给原告看过离婚协议,说该100000元与原告的抚养费无关。父母是否商量过将这笔钱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不知道。2013年原告考上淳中,因为是三限生需缴纳择校费用3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让其承担一半费用,可被告听不出是其儿子的声音,分文不想出,原告伤心透顶。考上淳中以后,原告的支出大幅度增加,每月生活费平均大约为2000元,教育费用支出情况如下:2013年暑期到宁波、普陀学画画采风5天,开销3000多元;缴纳了择校费30000元;2013年下半年淳中开学学费1000元、代管费400元、住宿费450元、校服费600元、还有平时交的班费、学习资料费等,合计3000元。故考上淳中后,原先离婚协议书中的每月生活费300元已经远远不够。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提高至每月800元,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每月800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与钱某甲离婚及有关原告抚养方面约定的事实。2、学生证一份、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淳中的三限生需缴纳30000元择校费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4、证明二份(原件),欲证明原告一直随母亲钱某甲生活,由钱某甲独自抚养的事实。5、书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有书法爱好的事实。6、申请法院调取的工资收入情况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答辩称:对钱某甲担任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资格提出异议,一是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原告由被告抚养;二是钱某甲恶意侵吞了被告预存的专用于原告的100000元款项。被告在2007年离婚后,开始带儿子带了二、三天,发现钱某甲跟踪被告,想要把儿子带回去,儿子也想与母亲一起生活,被告就让钱某甲把儿子带走了。离婚协议中钱某甲要支付给被告100000元钱,钱某甲说用公积金支付,被告不同意。后钱某甲说被告的这笔钱应抵扣抚养费,所以被告和钱某甲就进行了协商,约定被告将其中的60000元抵作儿子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剩余40000元由钱某甲支付给被告。但后来钱某甲不了了之,被告就将这40000元也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当时还写了书面协议,现在找不到了。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除了提供的票据之外,2007年年底支付了5000元给钱某甲,2008年分两次支付给钱某甲2000元,每次1000元,2009年也支付了几次培训班费用,2013年支付给原告1680元。这几年原告看望被告时,被告会给原告一部分钱。此外,2009年钱某甲未经被告同意即利用被告离婚时未取回的银行卡,擅自将被告账户内的10660元钱取走,被告发觉后考虑到是用于原告的需要,就没有向其提出返还的要求。所以被告从离婚至今,除了实际支付的培训费之外,先后有近120000元的专用款项交给钱某甲保管用于原告的需要。被告现在实际上每个月能拿到的工资收入只有3000余元,钱某甲身为支局长,每年的工资收入是普通职工的3倍左右,加上店面房一间的租金收入每年100000元,每月收入合计有20000元。被告离婚后已另行组建家庭,不仅负担房子按揭,还有一个孩子也要抚养,而钱某甲只是负担原告和其自己的费用。原告所说2008年至今光教育、补习、兴趣培训费已达80000多元不属实,如果属实,被告应承担其中的40000多元,加上六年多来每月300元生活费计20000多元,总共60000多元,应该还有50000元的余款在钱某甲处可供原告开支,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再额外支付不必要的费用。原告作为一名住校高中生,每月生活费开支不需要1600元(父母各半分担800元),只需每月800元,每人每月承担400元。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培训费用票据七份(原件),欲证明被告与钱某甲离婚后,2007年原告的培训费用基本上由被告支付的事实。2、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复印件)、清单一份(打印件),欲证明钱某甲于2009年12月18日从被告账上将10660元款取走作为一部分预付抚养费的事实。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对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被告提出择校费不是必须要发生的学习费用,但被告不反对,这笔费用钱某甲没有与被告商量过,可以从钱某甲保管的被告预先支付的抚养费中扣除。经审查,该费用被告不反对,故属原告实际所必需;被告所提其在钱某甲处已预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择校费可从中扣除的异议,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钱某甲曾协商将钱某甲应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款项作为原告的抚养费,且被告对钱某甲享有的100000元债权与原告所需的抚养费,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直接抵扣,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提出其支付的抚养费已超出法律规定或离婚协议约定的异议,经审查,被告对钱某甲享有的100000元债权并不能抵付原告的抚养费,故异议不能成立,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对电信工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证明中所述原告一直由钱某甲抚养与事实不符,电信工会作为一个组织不会知道原告抚养费具体支付情况的异议,对学校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学校只了解学生在校情况,不可能了解全部生活情况的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明中被告离婚后原告随钱某甲生活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余抚养费支付及被告未抚养过原告等内容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提出无法证明培训支出的费用,应该有相应票据的异议,经审查,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有学习书法的兴趣,会比别人多花费一笔费用的事实。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原告提出2007年3月5日的一张票据是离婚之前的,与婚后抚养费的支付无关的异议,经审查,该异议成立,故证据1中除该票据不予认定外,其余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与诉讼请求无关,不能证明10660元款是被告预存的抚养费。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钱某甲于199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5日生育原告,2007年3月12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言明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家庭破裂,并于同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店面营业房一间归钱某甲所有,共同债务420000元由钱某甲承担,其它以上未及的财产均归钱某甲所有;原告随被告一起生活,钱某甲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等有发票的费用凭发票双方各负一半;钱某甲支付被告一次性费用100000元整,于2007年底付清。被告与钱某甲离婚二、三天后,被告认为儿子想与母亲一起生活,就让钱某甲将原告带走,此后原告一直随钱某甲生活。原告从小爱画画和练书法,并一直往这一方向发展。离婚后,在2007年,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1115元,原告小学六年级时学画画需要钱,被告给了850元,2013年暑假期间被告给过原告一只手机和200元零用钱,2013年被告还帮原告交了暑期素描费用1680元。2013年原告考上淳中,因为是三限生需缴纳择校费用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部分,但被告置之不理,该费用后由钱某甲于2013年6月缴纳。2013年9月,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2012年实发工资收入55823元,2013年实发工资收入62478.5元。本院认为:被告自认离婚后,其带儿子二、三天就让钱某甲将儿子带走,结合被告此后愿意并实际承担了一部分儿子的抚养费,可见,在2007年3月下旬,被告就已同意儿子随钱某甲生活,即当时被告和钱某甲达成了变更儿子抚养关系的协议,但该协议中被告承担抚养费的内容并无证据证明以钱某甲应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款项作为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所提其将原告寄养在钱某甲处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随钱某甲生活,被告即负有承担儿子相应抚养费的义务。被告所提其在钱某甲处已预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原告的抚养费可从中扣除的辩解,亦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且被告对钱某甲享有的100000元债权与原告所需的抚养费,两者性质不同,不能当然抵扣。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应予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乙从2013年12月1日起承担原告方某甲的抚养费每月总额为800元,至原告方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3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抚养费按年度支付,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方某乙负担。原告方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洪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