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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郑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从瑞安市马屿镇垟下村驶往陶山镇洲前村方向。同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车途经马陶线5KM+300M马下村地段超车时,与郑某丙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吕某驾驶的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报警,被告人郑某甲在现场等候后被交警查获。当日20时5分许,被告人郑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已分别调解赔偿被害人郑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丙、吕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查询结果,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海东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