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秦某田、秦某林与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田,秦某林,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秦某田,男,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工人。原告:秦某林,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某,男,1970年12月14��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克,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原告秦某田、秦某林诉被告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田及原告秦某田、秦某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田、秦某林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8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死亡赔偿金35805元(7161元/年×5年)、丧葬费2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63948.27元。被告单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在本次事故中并未碰撞原告亲属秦某某,只是挂到秦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因此我只对电动车的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但对原告亲属秦某某的死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我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永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晚,原告亲属秦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11线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11线76KM+700M处时滞留在路面上,2013年12月5日19时45分左右,单某某驾驶皖XXX**变形拖拉机沿S31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此,撞到滞留在路面上的电动三轮车后皖XXX**变形拖拉机侧翻,事故造成单某某、秦某某二人受伤,二车损坏。2013年12月30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秦某某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医治无效死亡。其伤情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头皮挫裂伤;二、左大腿大面积皮肤撕裂伤;三、右足皮肤挫裂伤;四、慢性硬膜下血肿;五、肺气肿。原告支付医疗费28083.27元。2013年12月31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电动三轮车车损为3060元。另查明:秦某某系农业户口。皖XXX**变形拖拉机实际车主系单某某,该车在永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秦某田、秦某林系秦某某之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单某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单某某所有的皖XXX**变形拖拉机在永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由永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单某某赔偿。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结合秦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25000元。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808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死亡赔偿金35805元(7161元/年×5年)、丧葬费2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3060元;其中由永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08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计28863.27元中的10000元(余款18863.27元);在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80元、死亡赔偿金35805元、丧葬费2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计85885元;在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余款1060元);另由单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18863.27元中的7545.31元(18863.27元×40%),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余款1060元中的424元(1060元×40%);此外永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电动车评估费130元,单某某承担电动车评估费30元。综上,永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015元(10000元+85885元+2000元+130元),单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99.31元(7545.31元+424元+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某田、秦某林各项损失98015元;二、被告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某田、秦某林各项损失7999.31元;三、驳回原告秦某田、秦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秦某田、秦某林负担6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单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