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合肥鸿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杨茂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鸿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杨茂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56号原告:合肥鸿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敦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芳。被告:杨茂光。委托代理人:张肖云。委托代理人:李兰(系杨茂光配偶)。原告合肥鸿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茂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肖云、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强公司诉称:被告因在道路上受伤,为得到赔偿,声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仅如此,原告也举证证明了被告不是原告员工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仲裁委仍然裁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述裁定书的法律依据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单位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是不成立的,首先被告依法有义务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其次因为被告不是原告职工,故原告没有被告的工资表与考勤表。故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为此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茂光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被告系道路上受伤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被告伤及双足及腰部,伤情明显是从高处坠落造成的。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原告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并可以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尊重事实,承担其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鸿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生产厂长金某证明及当庭陈述证言,证明被告不是鸿强公司员工,公司偶尔有事会临时叫其来处理,2013年5月25日公司并没有叫杨茂光来公司处理任何业务。2、员工黄某证明及当庭陈述证言,证明2013年5月25日,员工方元和看到杨茂光躺在梅冲湖路上,受伤不起,后方元和通知黄某,经黄某请示黄总(黄敦朝)后按其指示救人,并为杨茂光垫付了抢救费用。3、被告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作单位是安徽国轶特钢有限公司。4、考勤表复印件。被告杨茂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茂光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杨茂光的身份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及出院医嘱、复查等相关情况;3、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月工资4000元;4、领款单复印件三份、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护理费3000元/月、6月份杨茂光工资预支2000元,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电工证,证明被告工种电工;6、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7、李兰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兰和杨茂光系夫妻;8、杨茂光、李兰与原告负责人邹展、法定代表人黄敦朝的录像及谈话录音,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杨茂光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明均是原告公司格式套制,被告不予认可。对证人金某证言部分有异议,金某要么身份是虚假的,要么提供虚假证词,李兰多次到公司领款,金某对其是认识的。对证人黄某的证明部分有异议,黄某陈述的杨茂光躺在路边,等待黄某和方元和两人救治是虚假的。同时黄某与金某陈述的考勤方式不一致,可见两人证据具有虚假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是被告2011年办理的,当时是在国轶工作,但一年后就解除了劳动关系,该证不能证明被告不在原告公司工作。对证据4考勤表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系原告后期自行炮制的,属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内容和形式也不合法,该证与证人金某、黄某当庭陈述的考勤情况明显相悖。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工资借条,原告应提供会计凭证进行核实。原告鸿强公司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病历、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借款单、领款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借款单里的事由是由被告自己添加的,对借款单、领款单上黄敦朝和邹展的签字均持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此证的有效期限是2011年8月到2014年8月,恰恰证明了被告是国轶的职工,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中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确认,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录像中人员的身份不清楚,录像中的内容听不清楚,含糊不清,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系证人证言,两证人均系原告单位职工,对其证言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4,不能完整反映该公司员工考勤状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1、2、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6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3、4、8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后续认定中阐述。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杨茂光因伤被原告单位员工黄某、方元和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2013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和复查期间原告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对其伤害所应享有的相关待遇原告应予承担,但因原告否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遂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裁决:鸿强公司与杨茂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审查,双方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从双方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来看,原告有完善的考勤和工资发放制度,其有能力提供完整的员工名册、考勤和工资发放等资料以证实其主张,原告虽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表复印件,但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其证明效力不能确认,因为原告有足够的举证能力提举相关证据以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所以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二,原告对证人金某陈述杨茂光每次为原告提供劳务均以向原告出具收条或领条的方式领取劳务费的事实不持异议,那么,原告有足够的举证能力提举该证以证实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三,从原告不持异议的证人黄某证言来看,证人陈述的工资发放情况和工资单形式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复印件相一致,可以印证被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遂对被告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借款单来看,该单事由栏内容显示为“6月份的工资支取2000元”,审批人栏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敦朝和工作人员邹展签名,原告虽对该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合理说明为何借款单会由被告持有,而相反被告对持有该证的解释具有合理性,遂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8视频音频资料,有本院已确认效力的证据3、4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相较具有优势效力,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合肥鸿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杨茂光与原告合肥鸿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鸿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