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9-27
案件名称
吴江与陈浩平、温志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陈浩平,温志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吴江,男,汉族,1989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晶,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浩平,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温志忠,男,汉族,1955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国,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卢世灯。委托代理人张杨伟,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江诉被告陈浩平、温志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东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志球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的委托代理人江旺顺、被告陈浩平、被告温志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国、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伟、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诉称,2013年5月25日8时55分许,被告陈浩平驾驶粤S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莞惠路往谢岗镇第五工业区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谢岗镇第五工业区路段往东左转过程中,其车左后轮与从东往西由原告吴江驾驶并搭乘翁枝平的悬挂粤S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吴江受伤及摩托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陈浩平、原告吴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S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温志忠,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406.67元、误工费24706.67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62255.58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及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48444.49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本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4844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浩平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温志忠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69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过高且没有银行流水、纳税清单佐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应按当地护理标准50-80元/天计算;后续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只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险,只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答辩人与车主签订的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超载的部分,答辩人享有10%免赔责任;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8时55分许,被告陈浩平驾驶粤S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莞惠路往谢岗镇第五工业区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谢岗镇第五工业区路段往东左转过程中,其车左后轮与从东往西由原告吴江驾驶并搭乘翁枝平的悬挂粤S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吴江受伤及摩托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陈浩平、原告吴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吴江被送往东莞市谢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期间产生住院费用6069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转院至东莞市中医院,至2013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34天,期间产生住院费用72683.3元。原告确认被告温志忠垫付医疗费51069元。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定期门诊,复查凝血组检、X光片、双下肢动静脉彩超费用八千元,二次拆钢板费用约一万二千元;加强营养;陪护1人,其母亲王怀国陪护;全休180天”。其后原告进行复查,截止至2013年11月8日,共产生复查费用1852.1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事发时,原告吴江24岁,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交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证明、王怀国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王怀国的误工损失情况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提交交通费票据、护工费发票,证明相关费用的支出。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对吴江的2012年4月到2013年4月的工资表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的,应当提交银行流水佐证,且劳动合同没有见证章;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东莞对外来人口管理应属于新莞人管理中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谢岗居住事实;王怀国提供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原告本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公司成立时间与劳动合同签订有出入,签订时工作单位并未成立;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有两种墨水的痕迹,对加强营养及陪护人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浩平、温志忠质证认为,同意两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确认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其在当时在现场,确认为当天同一医生所写。经本院到东莞市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调查核实,东莞市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者确认原告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确认该公司于2011年搬迁到现在地址,并同时申办营业执照;原告吴江是该公司搬迁后聘请的员工,于2011年9月入职;由于申请营业执照需要审批,该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获得营业执照,故原告吴江的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前于营业执照获得时间。另东莞市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提交原告吴江的人事资料表佐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保险条款,证明因粤S1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原告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保险条款的免赔及拒赔不予认可。被告陈浩平、温志忠、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没有异议。另查,肇事车辆粤S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浩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浩平是被告温志忠的雇员,事发时履行职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急)诊通用病历、放射科DR诊断报告、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医疗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护工费发票、保险条款、人事资料表、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浩平、原告吴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S1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陈浩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肇事车辆粤S1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S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温志忠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S1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行为,属被告陈浩平的故意行为,增加了车辆出险风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增加粤S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绝对免赔率10%,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浩平是被告温志忠的雇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该增加的绝对免赔率10%,由被告温志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应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用78752.3元+复查费1852.1元=80604.4元。有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复查凝血组检、X光片、双下肢动静脉彩超费用八千元,二次拆钢板费用约一万二千元”,原告已产生部分复查费1852.1元,本院已在医疗费项中予以支持,为避免原告的诉累,根据《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后续医疗费13000元。3、营养费:结合医嘱建议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7天=1850元。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24岁,住院37天,虽然医嘱建议休息180天,但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7日进行定残,故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7天+178天=215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以证实其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后予以采信,故该项费用为3400元/月÷30天/月×215天=24366.7元。6、护理费:根据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住院37天;原告提交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母亲王怀国的护理身份及误工损失应按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故该护理费计算为3400元/月÷30天/月×37天=4193.3元。原告提交护工费发票,以主张根据医院要求支付的日常清洁费用,但原告未提交相关医院证明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该护工费。7、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24岁,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残情及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诉请的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诉请的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59721.2元,其中1-4项损失共96454.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另5-10项损失共163266.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259721.2元-120000元=139721.2元,肇事车辆粤S1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因超载而增加的绝对免赔率10%,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范围内承担139721.2元×50%×90%=62874.5元;被告温志忠承担139721.2元×50%×10%=6986.1元,但被告温志忠已垫付医疗费51069元,故在本案中被告温志忠多垫付了51069元-6986.1元=44082.9元。扣除被告温志忠多垫付医疗费44082.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2874.5元-44082.9元=18791.6元。被告陈浩平、温志忠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温志忠多垫付医疗费用44082.9元可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江12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江18791.6元;三、驳回原告吴江对被告陈浩平、温志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4元,由原告吴江负担10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3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07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球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小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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