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万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程桂兰与史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桂兰,史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程桂兰,女,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饶华芳,万年县青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史柏芳,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程桂兰诉被告史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高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华芳、被告史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桂兰诉称,我在青云镇经营一家饲料经销店,被告史柏芳多次来我店赊购猪饲料。截止2013年9月12日止,被告史柏芳先后累计欠我饲料款人民币173,690元,有被告出具给我的欠条一张为凭,2013年11月被告还款人民币40,000元,仍欠饲料款人民币133,69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无着,遂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33,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3月初向我偿还人民币10,000元,所以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23,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柏芳辩称,原告起诉我欠饲料款属实,没有异议,但目前经济确实比较困难,我与原告做生意已经很多年,希望原告能给一些时间,让我可以分期分批偿还,请原告能够理解。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原告程桂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号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柏芳截止到2013年9月12日欠原告程桂兰饲料款计人民币173,690元。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史柏芳均没有异议。被告史柏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上书证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柏芳在原告经营的饲料经销店购买饲料,截止2013年9月12日止,被告史柏芳先后累计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73,6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3年11月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仍欠饲料款人民币133,69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33,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史柏芳于2014年3月初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23,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史柏芳向原告程桂兰购买饲料,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23,69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仍未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史柏芳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桂兰饲料款人民币123,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史柏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高科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罗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