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邓仕华诉丁力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仕华,丁力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邓仕华,男。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力田,男。原告邓仕华诉被告丁力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子棋担任记录。原告邓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力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仕华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1月前一直有生意往来,至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借故拖延。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力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邓仕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3、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家具产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从事家具产销,被告从事家具销售,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发,2012年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发经结算欠原告货款3300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力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邓仕华货款3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丁力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少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子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