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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747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之子李某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5月27日婚生男孩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0年12月24日分居至今。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12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现婚生男孩李某甲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2013)新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之子李某甲,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代理审判员  刘红阳人民陪审员  李庆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