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终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义豪与洪夏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终字第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义豪,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陈琼,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上诉人陈义豪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洪夏晨,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义豪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义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被上诉人洪夏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夏晨系从事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人员。2012年10月1日,被告陈义豪与原告洪夏晨签订协议一份,将被告陈义豪的银川市居安家园16-3-101室房屋装修承包给原告洪夏晨。协议约定:1、工程总造价不超过28000元;2、工程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3、被告预付工程材料款10000元,木工完工经验收后付木工工资及粉刷材料款8000元,油漆工验收后支付5000元,剩余款待最后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4、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此外,随协议附清单一份,清单列明装修内容共十八项,以及各项工程的单价和工程总造价。双方在工程总价中扣除门和沙子水泥的价格后,再次协商最终将工程总价定为28000元。原审另查明,经原审合议庭成员到被告陈义豪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居安家园16-3-101房屋实地勘察,原、被告对于房屋实际完工情况达成统一意见,并制作勘验笔录。被告陈义豪房屋内装修工程实际完工量共计十二项,根据清单上各项工程的单价,原告洪夏晨主张的已完工的各项装修价格,法院核定如下:1、铺砖3320元;2、砌砖垛及封口三处390元;3、防水316元;4、厨房灶台柜4586元、吊柜720元;5、窗套860元、垭口大套1600元;6、石膏板吊顶720元;7、阳台矮柜858元、阳台吊柜650元;8、窗台台板792元(其中窄板418元、宽板为374元,因窗台台板中的宽板在实际施工中被更换成窄板,对于宽板部分的价格按照窄板进行计算,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9、大衣柜两组(不含门)6400元;10、墙面粉刷4896元,因卧室未喷乳胶漆,原告洪夏晨同意扣减480元;11、烟道封口150元;12、电视背景墙260元。实际完工量的总价为25778元,被告陈义豪已经支付原告洪夏晨共计16000元。后原告洪夏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义豪向原告洪夏晨支付工程款11316元及违约金272元,合计为11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义豪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400元(按28000元的5%计算违约金)、工程保修金1000元并返还多付工程款2268元,共计4668元;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居安家园16-3-101房屋装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洪夏晨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陈义豪应按协议的约定的价格履行给付装修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已完成装修量工程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核算,原告实际完工量总价为25778元,被告陈义豪已经支付原告洪夏晨共计16000元,尚余977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9778元。被告未支付剩余装修款是因双方对装修工程量出现分歧,并非结算后恶意拖欠,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陈义豪主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因原告洪夏晨装修完工后,被告陈义豪已入住,应视为其已验收合格,并接受了原告洪夏晨交付的工作成果,故其该项反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总造价,因双方说法不一,原告洪夏晨陈述双方在工程总价中扣除门和沙子水泥的价格后,再次协商最终将工程总价定为28000元,被告陈义豪称工程总造价28000元中包含门、及沙子水泥的价格,但双方对清单所附单价及装修量无异议,根据法院核算,原告洪夏晨陈述意见客观,故对被告陈义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义豪主张多付装修费应由洪夏晨退还,因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义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夏晨装修费9778元;二、驳回原告洪夏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义豪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90元,反诉费25元,合计115元,由原告陈义豪负担。宣判后,陈义豪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门和沙子水泥的价格后,再次协商最终将工程总价定为28000元”的事实错误。双方达成的协议清单中显示减少沙子和水泥,但没有减掉清单中第十项“门带门套和卫生间门”,所以28000元工程总造价包含门带门套和卫生间门,但最终被上诉人未进行门带门套及卫生间门的安装,因此该项4380元应当从总价款28000元中扣减。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十二项的事实查明错误。被上诉人完成的十二项工程并没有保质保量的完成,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的工程量是十八项。上诉人认为,工程量与工程质量均与实际装修结果不符,应按预算价款换算成协议价款再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十二项的总价款应当为17025元,再加上被上诉人干的集成吊顶(未全部完成),上诉人认可的价款是17798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25778元错误。三、被上诉人对协议约定的工程未按时全部完成,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未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洪夏晨辩称,一审法院经过实地勘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十二项,价款为25778元。该认定客观、准确。被上诉人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装修款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义豪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记录一条。该短信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手机发给上诉人的,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4日才完成装修工程,超出了协议约定的期限,构成违约。2、短信记录三条。该短信系上诉人于2013年1月要求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维修不合格的装修工程,上诉人给出的答复。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有部分不合格,需要维修。3、短信记录一条。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账的时间是2013年1月9日。4、收据一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中约定的门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购买和安装,是由上诉人自行购买的。被上诉人洪夏晨对上诉人陈义豪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短信内容和时间是真实的,但因上诉人在2012年11月1日以前就已经入住,并且更换了房屋门锁,致使被上诉人对房屋内的踢脚线没有进行安装;证据2短信内容和时间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证据3短信记录无异议,认可结账的时间;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双方协商过门由上诉人购买,故上诉人从哪购买门与被上诉人无关。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短信记录及证据4收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条短信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短信记录真实、合法,经被上诉人质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账的时间,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书及附协议装修清单的内容、形式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一审法院核定,上诉人完成了工程清单中的十二项工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清单约定履行全部十八项装修项目的行为构成违约,而上诉人在入住装修房屋后仍未全额支付装修价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定的已完成装修工程量的价款数额准确,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式及结果并无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陈义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牟 锦代理审判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