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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法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武全亮与二连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全亮,连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法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武全亮,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二连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巴格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建国,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全亮诉被告二连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美兰、人民陪审员李军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全亮、被告二连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连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格那,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99.792吨,单价5460.00元,货物总价款544864.32元。双方商定被告在收货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在2011年7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46000.00元,剩余的398864.32元未支付。双方书面协议约定每个月按2.5%支付利息,约定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8864.32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本金认可,对利息不认可,认为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二连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武全亮的钢材99.792吨,单价5460.00元,货物总价544864.32元。2011年7月5日被告二连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46000.00元,还剩余398864.32元未支付。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给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5月10日前给付原告武全亮剩余货款398864.32元,并按2.5%计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被告还约定如2012年5月10日前被告不能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按2.5%的利息支付经济补偿,此约定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武全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二连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武全亮购买钢材的剩余货款398864.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剩余货款月息2.5%支付,时间从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案件受理费9982.00元,由被告二连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树斌审 判 员  宋美兰人民陪审员  李军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