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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2月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买某甲,男,1987年3月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在新疆打工不回家,并在电话中说要原告回娘家去。无奈原告于2013年农历9月20日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孩子18岁;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万元;4、由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及金首饰戒指一枚、耳环一付;5、共同财产房屋三间、摩托车一辆依法分割。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但是吵过架,也没有让原告回娘家不要原告;孩子的情况属实;原告请求的陪嫁财产和共同财产都没有。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自愿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2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11年农历6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买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9月2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从同居时即具有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准许离婚是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孩。后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返回娘家居住5个月,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如双方互让互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我国婚姻法反对草率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情形,其也未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百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