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月19日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后于2014年3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0时15分,被告人范某酒后无证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路同心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因本案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行政拘留从2014年3月14日起开始执行,后于同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先行羁押时间为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其先行羁押的时间10日予以折抵刑期,罚款可以折抵罚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