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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于成安与丁仕祥、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安,丁仕祥,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于成安。委托代理人张洪刚,淄博临淄雪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仕祥。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丽,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传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正,该公司职工。原告于成安诉被告丁仕祥、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刚,两被告丁仕祥、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浩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19时0分许,被告丁仕祥驾驶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半挂车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对行的原告于成安驾驶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于成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仕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仕祥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丁仕祥、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丁仕祥系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丁仕祥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属实,本被告与挂车投保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外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挂车投保属实,其余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9时00分许,被告丁仕祥驾驶鲁Q×××××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红路223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对行的原告于成安驾驶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李华建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鲁Q×××××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路边行人孔凡凤相刮,致原告于成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仕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成安不承担责任。被告丁仕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于成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元华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于成安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15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3、护理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四百元。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原告于成安损失有: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12795.48元,后入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0600.31元,休治期在临朐县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208元。原告于成安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于成安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21657元(144.38元/天×150天),原告于成安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7267.68元(70.56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复印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共计损失58558.4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丁仕祥与原告于成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成安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丁仕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成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丁仕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按受伤人员损失数额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成安损失168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成安损失16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成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8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成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成安其余损失24958.47元的50%计12479.24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成安其余损失24958.47元的50%计12479.24元;五、驳回原告于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仕祥、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