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平诉被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平。委托代理人:孙志军、余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昌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安,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平诉被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永昌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齐某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和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陈平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反诉原告)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平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鄂州市葛店上街村阳光大厦1单元1206号房屋,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6,920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若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所建房屋未能通过验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件,房屋的实际情况和售楼宣传存在较大差距,配套设施绿化不达标。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106,920元,支付违约金1,069元。原告(反诉被告)陈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永昌公司逾期交付商品房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拟证明陈平向永昌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106,920元。被告(反诉原告)永昌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平分期付款,首付房款106,920元,余款235,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当日永昌公司告知陈平银行所需的贷款资料。此后,经永昌公司多次催促,陈平不予理睬。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解除永昌公司与陈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陈平向永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永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陈平逾期交付房款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10月底多次电话通知陈平收楼的事实。证据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拟证明永昌公司取得阳光大厦的售房资格。证据四、《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拟证明所建商品房无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永昌公司对陈平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陈平对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平存在违约行为。证据四不能证明房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未携带有效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其是永昌公司售楼员,且2013年10月底并未收到永昌公司通知收楼的电话。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陈平逾期交付房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未能出示证人系永昌公司售楼员的身份情况,亦不能证明永昌公司电话通知陈平收楼,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只能证明商品房主体工程完工,不能证明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永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GDS-0132),约定由陈平购买永昌公司开发的位于鄂州市葛店上街村阳光大厦1单元1206号商品房,合同价款341,92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签订合同当日付房款10,000元,2013年6月29日付房款96,920元,余款23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房屋交屋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陈平向永昌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06,920元,余款235,000元至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永昌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陈平交付商品房。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永昌公司开发的阳光大厦项目取得《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永昌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在本案起诉前被告永昌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规定,永昌公司与陈平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导致陈平未能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主要原因,而永昌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未通知陈平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是导致陈平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主要原因,故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方在于永昌公司,原告(反诉被告)陈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永昌公司均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陈平主张永昌公司退还购房款106,920元及支付违约金1,0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反诉原告)永昌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YGDS-0132《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陈平购房款106,920元,并支付违约金1,069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460元,反诉受理费388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001658651053001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某某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