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中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人民财险白银分公司与祁自龙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祁自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中民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白银区人民路66号。负责人陈东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昱辰,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自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祁自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郭昱辰,被上诉人祁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祁自龙,保险车辆情况,号牌号码新车(甘D391**号)机动车类型货车。约定承保险种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394000元,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中集融资有限公司。2013年6月4日该车辆行驶至平川区黄桥路段时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当即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约定被保险人自付车架的40%更换,同时对车辆受损需更换的零部件进行登记,被告指定由原告将车辆拖至靖远县长城汽修行进行修理。原告向靖远县长城汽修行支付施救费5000元,工时费13160元,材料费8640元,支付自购车架费37950元,车架运输费5000元,车胎费3500元,材料费32000元。原审认为,原告祁自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出险受损,被告应进行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是法定的受益人,有权提起诉讼;2、关于理赔数额,原告主张的理赔数额有证据证明,原告向靖远县长城汽修行支付26800元,被告认可;原告自购的部分零件是被告指定修理单位同意的,且与被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相对应,价格有供货方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材料费共计35500元,车架费用42950元,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应理赔25770元。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祁自龙车辆出险损失88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甘D-391**号自卸车系融资租赁,车款未付清,出租人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投保时双方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是涉案车辆所有人,不是赔付的适格主体。二、一审认定的理赔数额远高出定损及双方约定的数额。被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该确认书明确列明“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及所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2、修理项目、修理工时费及修理材料费确认以所附《修理项目清单》为准;3、更换项目及换件工时费确认以所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为准。”最终经保险公司确认本案换件项目共计68项,总金额48945元,修理费总金额4890元,定损合计金额53835元。被上诉人索赔88070元明显高于该金额,违反了双方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4张发票是靖远长城汽修厂出具的,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5383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祁自龙答辩称,一、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均为被上诉人,修理费也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二、上诉人仅对修理费用有异议,对修理项目无异议。一审中修理厂厂长杨发森证明有一部分配件是其自行购买,由被上诉人支付费用,被上诉人的费用主张合理客观。三、被上诉人仅对损失确认书中的维修项目进行了确认,该确认书无维修价格,被上诉人未对维修价格确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证明兰州陕汽汽配公司给出的修复价格与上诉人的定损价格是相符的,代询价单属于经双方签字认可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的一部分,被上诉人的诉请超出其已认可的维修价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无任何签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上诉人应否赔付被上诉人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88070元。一、上诉人主张第一受益人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无保险金请求权。在财产类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无法律依据,双方亦未具体约定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车辆行驶证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被保险车辆实际由被上诉人营运,发生保险事故后由被上诉人支付修理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保险费用由被上诉人缴纳。故被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被保险人的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经双方签章认可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仅载明零部件部位、名称、配件编号、数量并在备注栏标注“已省公司报价为准”,未载明工时费、估计价格、报价,即被上诉人仅对更换项目进行了确认,对修理费用未做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系其单方打印,无被上诉人签章认可,亦无双方认可的其他机构签章证明,故对其证明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支付费用的维修更换项目无异议,仅对修理费用有异议。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均有票据证实,维修项目明细有修理厂负责人杨发森的签字认可,且其诉讼标的额已依照《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约定扣减了车架及车架运输费用的40%。被上诉人的费用主张有证据证实,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应予理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春鹏审 判 员 高登云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