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灯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曾洪彦诉张德武、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洪彦,张德武,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灯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曾洪彦,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德武,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云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启南,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洪彦为与被告张德武、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洪彦、被告张德武、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洪彦诉称:被告张德武系辽G099**号客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5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张德武雇佣的司机孙波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因忽视瞭望,将正常驾车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挠骨小头骨骨折。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8,327.40元、护理费9,540.00元、误工费2,7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0元、交通费2,335.00元,合计24,517.40元。被告张德武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由于辽G099**号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德武,是挂靠在我单位,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给予赔偿;我单位只收取张德武管理费5,900.00元。我单位只能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德武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未及时报案,对案件本身事实是否存在有异议;医疗费与实际发生数额不符,不排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可能,后续治疗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有挂床行为,后期没有治疗记录;不同意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对交通费、医疗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武系辽G099**号客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2013年5月19日下午3时40分,被告张德武雇佣的司机孙波在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佟二堡镇佟兴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辽KD84**号两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回家休养。后因病情加重,于同年5月20日,入住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挠骨小头骨骨折。住院治疗106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支付医疗费8,326.68元,交通费2,335.00元。此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波(即被告张德武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武已先行垫付8,000.00元。另查,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0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02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在卷,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德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德武负责赔偿,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及时报案,对案件本身事实是否存在有异议;医疗费与实际发生数额不符,不排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可能,后续治疗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有挂床行为,后期没有治疗记录;不同意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对交通费、医疗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及被告张德武均承认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被告张德武已支付医疗费用等8,000.00元,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于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可酌情给付。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此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曾洪彦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23,231.88元,其中医疗费8,327.40元、护理费9,589.66元(33,021.00元/年÷365天×106天×1人)、误工费2,725.22元(9,384.00元/年÷365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0元(15.00元/天×106天)、交通费1,000.00元。二、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将被告张德武已垫付的8,000.00元,返还给被告张德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0元,由被告张德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何奚奚人民陪审员 马良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文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