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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刑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许铁、何希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铁,何希,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二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铁,无业,;1999年5月12日因抢夺被长沙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3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希,无业,;2006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28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9年3月30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铁、何希、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3)望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何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许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检察机关阅卷一个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铁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铁撤回上诉。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3)望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牟治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